| 原告李占杰诉被告王朋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0:27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67号 |
原告李占杰,又名李杰,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仁旺,男,6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朋朋,又名王鹏,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占杰诉被告王朋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旺和李战保、被告王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旺和李战保、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杰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王朋朋驾驶豫NVD999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李占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朋朋、李占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杰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9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30892.23元、护理费12217.92元、残疾赔偿金91698.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9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0499.52元.因被告王朋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下属机构沁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39599.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朋朋赔偿60%(应扣除被告王朋朋已赔偿的26000元)。 被告王朋朋辩称,1、答辩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即便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数额也过高,并且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答辩人垫付了原告26000元,在理赔时应予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王朋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5、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王朋朋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证明被告王朋朋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下属机构沁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护理、误工等情况; 4、医疗费票据和温县万和大药房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和外购药损失; 5、温县依依烟酒商行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 6、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韩新霞的工资收入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8、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损失; 9、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0、温县祥云镇北贾村村委会和温县公安局祥云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李占杰又名李杰和兄妹三人的事实; 11、证人魏崇霞出庭作出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2800元。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证明原告曾用名的证据上没有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病人姓名有的为“李占杰”、有的为“李战杰”,有的为“李杰”,姓名不一致,保险公司只认可26251.17元的医疗费票据;2、对外购药发票和外购药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因为原告是2012年7月27日出院,外购药的诊断证明书是2012年8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也未标明药物名称和需要购买的数量。病历上载明原告需要外购药的时间是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6月28日才有相应外购药的票据,与病历上的记载不能相互印证,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外购药4850元是否合理;3、对李占杰和韩新霞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韩新霞最原始的劳动合同和原始的工资表与其相印证,而且工资表应由本人的签字,或者工资直接打到银行卡上;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险公司需要审核原告是否构成八级伤残;5、原告和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温县的实际情况,原告月工资收入2800元太高,而且证人和原告的叙述不一致;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朋朋质证认为,原告应补充医疗机构同意其外购药的证据,并需要处方与其相印证,其他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意见。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虽对温县祥云镇北贾村村委会和温县公安局祥云镇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应予认定。3、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既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或者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4、原告所举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所举外购药发票,来源合法,是医疗机构允许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病历上也记载了外购药的使用情况,本院应予认定。6、原告所举温县依依烟酒商行的营业执照和证明来源合法,证人魏崇霞作为温县依依烟酒商行的经营者也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客观陈述了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7、原告所举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来源合法,被告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应予认定,经计算原告妻子韩新霞的日平均工资为60.61元。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2月23日,豫NVD99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下属机构沁阳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24时止。 2、2012年4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王朋朋驾驶豫NVD99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司马大街公路局门前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李占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占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5月24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朋朋、李占杰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90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 3、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杰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中颅凹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胸3、4椎体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由韩新霞、阮党和(城镇居民)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906.73元。其中,王朋朋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0元。 4、2013年3月26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李占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占杰胸椎损伤属八级伤残,肢体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5、原告李占杰的父亲李仁旺出生于1948年7月10日,其母亲王桂荣出生于1948年3月3日,李仁旺、王桂荣夫妻生育子女三人。原告李占杰之子李明昊出生于2009年9月29日,原告李占杰之子李明哲出生于2009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朋朋驾驶机动车与李占杰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朋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50%,由被告王朋朋赔偿1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朋朋赔偿60%。 (一)原告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9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88天)、营养费88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88天),合计35426.73元;2、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8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6613.33元;3、原告住院88天由二人陪护,韩新霞的护理费按照其日平均工资60.6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333.68元,阮党和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928.63元,护理费合计10262.31元;4、残疾赔偿金。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159.62元。⑵结合被扶养人另有法定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李仁旺、王桂荣、李明昊、李明哲依据原告定残日的实际年龄,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6年、15年、15年和15年,李仁旺、王桂荣、李明昊、李明哲的生活费分别为8588.19元(5032.14元×16年×32%÷3人)、8051.42元(5032.14元×15年×32%÷3人)、12077.14元(5032.14元×15年×32%÷2人)和12077.14元(5032.14元×15年×32%÷2人),合计40793.89元。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793.89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88953.51元;5、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6、电动自行车车损9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1955.88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1、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自行车车损共计120900元。2、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王朋朋赔偿60%即480元。3、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40255.88元(161955.88元-120900元-8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20127.94元,由被告王朋朋赔偿10%即4025.59元。4、因被告王朋朋已赔偿原告26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4505.59元后,余款21494.41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朋朋,被告王朋朋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占杰损失14102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李占杰负担85元,被告王朋朋负担16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艺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