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张某某、张静宇、刘梅英、李国强、朱运连与被告胡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4
原告张某、张某某、张静宇、刘梅英、李国强、朱运连与被告胡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2:25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张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以上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张静宇,男。

原告:张静宇,基本情况同上,系死者张洪源之父,张爽之祖父。

原告:刘梅英,女。

原告:李国强,男。

原告:朱运连,女。

以上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女。

被告:胡澎涛,男。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某某、张静宇、刘梅英、李国强、朱运连因与被告胡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静宇、刘梅英及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胡澎涛之委托代理人万志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11时17分许,张洪源驾驶豫KGR216小型轿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4㏎+550M处时,与被告胡澎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K6278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洪源及豫KGR216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巧芳、张爽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澎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巧芳、张爽无责任。被告胡澎涛驾驶的豫K6278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90000元。

被告胡澎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豫K6278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与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1时17分许,张洪源驾驶豫KGR216小型轿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4㏎+550M处时,与被告胡澎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K6278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豫KGR216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巧芳当场死亡,张洪源及豫KGR216小型轿车另一乘车人张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1664.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澎涛支付原告相关费用40000元。2013年1月21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澎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巧芳、张爽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K6278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胡澎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

张洪源自2011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杰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并在鄢陵县城居住。原告李国强、朱运连共有3个子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澎涛与张洪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洪源、李巧芳、张爽死亡,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澎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巧芳、张爽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胡澎涛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豫K62781重型仓栅式货车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被告胡澎涛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一并对原告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澎涛予以赔偿。

六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64.98元;死亡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20年×3人);丧葬费51304元(34203元÷2×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03569.44元(张会超按6年82397.76元,张慧敏按12年167495.52元,李国强按16年26838.08元,朱运连按16年26838.0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45000元。以上合计1576791.6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664.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下余1465126.64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胡澎涛应赔偿原告439537.9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仍余399537.99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胡澎涛赔偿原告99537.99元。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张静宇、刘梅英、李国强、朱运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1664.98元;

二、被告胡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张静宇、刘梅英、李国强、朱运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9537.9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张静宇、刘梅英、李国强、朱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六原告负担788元,被告胡澎涛负担89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 七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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