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群木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0:01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61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黄新武(一般代理),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群木,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松(特别授权),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群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诉讼代理人黄新武、被告人杨群木及其辩护人袁瑜勃、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群木与本村杨一×因琐事发生争执,本村杨××加入杨一×与杨群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群木用铁锨将杨××头部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右顶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并颅内积气,右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一×、张××、董××、王××、杨二×、杨三×、杨四×等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群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群木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杨群木赔偿其医疗、检查费用10 136.14元,误工费9088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20元, 鉴定费1400元,合计25 144.14元。 被告人杨群木辩解杨××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无罪,民事责任不应由他承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杨群木有故意伤害行为。诉讼代理人辩称杨××头部受伤:一是杨群木、杨二×、杨三×等人在夺锨时锨落在了杨××头上,并非杨群木故意;二是被高空坠落的砖块砸伤所致,与杨群木无关,请求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群木与杨××家系东西邻居、与杨一×家系西边隔两家对门居住。201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群木与杨一×因琐事发生争执,杨××到现场后加入杨一×一方,与杨群木发生争执,期间,杨群木持铁锨将杨××头部打伤。同日,杨××先到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清创缝合,支出医疗费504.9元,遂又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右顶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并颅内积气;2、右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同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均系农业户口),支出医药费8 463.7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病情变化及时复查。后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40元。 庭审中,被告人杨群木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杨××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1、治疗后的伤口疤痕和治疗前的伤口长度相比,不但没缩小,反而扩大,缺乏严肃性;2、右侧顶骨局部骨质术后缺如应是手术前的,不是手术后的,现在按扩大后的破口所作,与原有伤口不符。 民事部分,被告人杨群木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2013年2月6日的陈述:2013年2月3日16时许,我从俺村六组杨四×家出来看到俺村六组杨群木手中拿了一把铁锨追着本村六组的杨一×打,我对杨群木说“你打打杨一×试试。”杨群木说他就打了,我又说了一句,你打打试试,杨群木就拿着铁锨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我上前打杨群木了一个耳光,下来杨群木的媳妇董××和他的儿媳妇把杨群木拉到一边。俺儿子杨二×准备上前打杨群木,我拦住没让打。然后,我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杨群木拿铁锨追打杨一×,是因为杨群木的小孙子砸杨一×家的大门引起的,杨一×的脑子有点毛病。 2013年2月22日的陈述:2013年2月3日下午,俺村杨群木用铁锹(锨)朝我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们家里人起初对医生说我头部的伤是房顶落东西砸的,是为了想报销新农合。现在我们知道错了,也不会再去报销。 2、被告人杨群木2013年2月3日供述:2013年2月3日16时许,我正用铁锹(锨)往铁筛子放草,看见俺小孙子杨六×和俺村的杨五×推着杨一×的大门玩,杨一×从他家出来打了杨六×两个耳光,我见状用铁锹朝杨一×背部打了一下,用铁锹推着杨一×让他走。然后,俺组组长杨××从杨四×家出来,让杨一×打我,杨一×没有动手打我,我和杨××吵了一会,杨××打了我两个耳光,杨××的儿子杨二×、媳妇张××、杨四×的儿子张八×三人上前用拳头朝我头部乱打,我拿着铁锹乱挥舞,铁锹碰到了杨××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俺媳妇董××把我拉回家中,俺儿子到家后报了警。 被告人杨群木2013年2月28日供述:2013年2月3日下午,我正用铁锨往铁筛子放草,俺小孙子杨六×拍了俺村杨一×的大门,杨一×出来打了杨六×,我用铁锨往杨一×身上推了一下,我就回到俺家门前。俺村的杨××从杨四×家出来,让杨一×打我,杨一×没有打,杨××打了我二三个耳光,杨××的儿子杨七×、媳妇张××、杨四×的儿子张八×三人用拳头朝我头部乱打,我拿着铁锨乱挥舞,至于下来发生啥事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人杨群木2013年3月1日供述内容和2013年2月28日供述内容一致。 杨群木当庭供述:我在公安机关前两次供述时,没有说我用铁锨打住杨××,公安人员给我念笔录太快,我没有听清。第三次供述内容属实,但我按指印是公安人员捉住我的手按的。 3、证人白××、张二×当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证言:我们在给杨群木做笔录时,是按照他说的内容实事求是记录,我们全部念给他听后,他说和他说的相符才按指印,因为他不识字,我们告诉他往哪个地方按指印后他自己按的指印,我们没有捉住他的手按指印。 4、证人董××(杨群木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下午大概三四点钟,我在家听到街上有吵闹声,我来到俺家大门外面,看到俺丈夫杨群木正和俺组杨一×吵架,我拉着杨群木让他回家,看到俺组组长杨××赶到现场,他让杨一×打杨群木,杨一×没有动手,杨群木问杨×ד有你什么事?”杨××上前打了杨群木两个耳光,杨群木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铁锨朝杨××挥舞了一下,铁锨碰住了杨××的头部,杨××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然后,杨××的媳妇张××、儿子杨二×、杨四×的儿子杨三×用拳头朝杨群木的头部乱打。下来,我把杨群木拉到家中,上住大门。杨群木和杨一×吵架的原因是俺小孙子杨六×和杨一×的侄儿在杨一×的门前玩,杨六×推了杨一×家门,杨一×出来打了杨六×。杨一×平时不是很精,脑子不够数。 5、证人王××(杨群木的儿媳妇)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下午,我在对门邻居杨书任家里烤火,听见门外很乱,我出去看到我公公杨群木和杨一×起争执了。然后杨一×要回家,我公公在家门口整理草堆时,杨××从杨四×家出来对杨一×说:“我看着你去扇杨群木。”杨一×没有去,杨××就朝我公公脸上扇了两下。接着杨××的妻子、儿子杨七×(杨二×)、杨四×的儿子张八×(杨三×)过来打我公公,其中杨七×搂着我公公,其他人用手朝我公公头上打,下来我也没看清是谁要夺我公公手里的铁锨,没有夺到,我公公把铁锨甩了一下砸到了杨××的头上,之后就不打了,我把我公公拉到了家里。 6、证人张××(杨××之妻)2013年2月6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下午,我们村杨群木的孙子回家给杨群木说他被我们村的杨一×打了,杨群木拿着铁锨到杨一×家门口骂杨一×,我丈夫杨××在家听见就出去拦杨群木,杨群木说“有你啥事?让你管类?”杨××说“他是一个憨子,你打他干啥?”杨群木说非打,他俩在那吵,杨群木拿着铁锨照着杨××的头上拍了一下,把杨××的头给打流血了。我和杨二×、张八×、杨四×没有打杨群木,都是在拉架。 2013年4月27日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下午,我在家听到门外有人吵架,出去看到杨××和杨群木在我家门口的路上吵,我就拉杨××不让他们吵,杨群木还是在那吵,杨××指着杨群木说“你再打他试试?”刚说完杨群木拿着铁锨就打到杨××的头上了。然后杨××有点恼火,就去揪杨群木的衣服,两个人在拉拽,一会儿杨××的头上就开始流血,我就赶紧把杨××送到医院。 7、证人杨二×(杨××的儿子)2013年2月6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下午16时左右,我家隔壁邻居杨木(杨群木)在街上骂我家斜对门的杨一×,我爸杨××在我伯杨四×家听到后出去劝架,但杨木拿了个铁锨骂得更厉害了,就说你拿铁锨敢打杨一×试试,谁知道杨木拿铁锨朝我爸这边打,我和张八×赶紧去夺铁锨,铁锨没有夺下来却打住我爸头了,我就拉住杨木的衣领,这时听到身边有人喊赶紧把我爸送医院,我就松开杨木,送我爸去医院。 2013年4月27日证言证明:杨木拿铁锨朝俺父亲杨××走来,我和杨三×上去夺铁锨,没有夺住,杨木用铁锨朝杨××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其他和第一次证言内容一致。 8、证人杨三×(系杨××堂侄)2013年2月6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到杨××、杨群木的儿媳妇在那吵,我过去劝架,杨群木的儿媳妇说“关你啥事?”我就去一边了,他们还在那吵,过了一会,不知咋回事,杨××头上流血了。我赶紧过去拉架,然后把杨××送到了医院。 2013年4月27日证言证明:我到现场看见杨××和杨群木在吵架,杨群木用手里拿着的铁锨朝杨××头上拍了一下,我看到这情况赶紧把杨××拉到一边,当时杨××头上就流血了。 9、证人杨四×(系杨××堂兄)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到现场看见杨××和杨群木发生争执,他劝解无效,就回家了。一会听到街上有吵闹了,出去看到杨群木手拿一把铁锨朝杨××的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杨××一手捂着头,用另一只手打杨群木了一个耳光,杨××倒在地上。杨群木又用铁锨朝杨××的儿子杨二×背部打了一下,我见状上去把杨群木的铁锨夺了。 10、证人张九×(系杨群木堂弟)当庭作证:案发当天我从家里出来,见街西头一群人不知在干啥,我到现场看到杨群木一只手拿了个塞子,另一只手拿了张锨,我听杨群木说:“现周有你类啥事”杨××说:“我早就想打你类”,他就用手朝杨群木的脸上打了三个耳光,接着杨七×、张八×、张××就对杨群木拳打脚踢,这时杨群木举起锨,张八×搂住杨群木脖子,杨七×把锨夺了,然后杨群木就秃鲁到地上了。 11、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杨××所受损伤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重伤;根据杨××目前伤情,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九级4)条: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之规定,其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有扣押作案工具清单、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杨群木辩解其没有打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群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杨群木打杨××的证人都是和杨××有利害关系,杨群木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群木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拿了一把铁锨,杨××扇了他二三个耳光,杨二×、张××、杨三×用拳头朝他头部乱打,其拿锨挥舞,铁锨碰到杨××的头部。虽然当庭杨群木推翻该供述,但证人董××的陈述印证了杨群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的陈述也证明在殴斗过程中,杨群木把铁锨甩了一下砸到杨××的头上。该二人分别是杨群木的妻子和儿媳妇,系与杨××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因此杨群木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群木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杨××头部受伤:一是杨群木、杨二×、杨三×等人在夺锨时锨落在了杨××头上,并非杨群木故意;二是被高空坠落的砖块砸伤所致,与杨群木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杨××的伤是如何形成,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已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认定。关于杨群木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杨××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九级4)条: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之规定做出的,与杨××伤口(疤痕、骨质缺如)长度无直接关系,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群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杨群木从轻处罚;另杨××看到杨群木和杨一×发生纠纷,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予以劝解,反而加入杨一×一方使矛盾扩大,从而引发本案发生,故其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有证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杨××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经本院确认应当赔偿的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用8 968.64元,误工费7577.40元, 护理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700元, 检查费44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根据杨××的伤情、住院治疗、出院等具体情况,酌情按220元计算,以上共计21 096.04元,扣除杨××自行承担的2109.60元,杨群木应赔偿的数额为18 988.44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群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杨群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8 988.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菊环 审 判 员 刘海波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