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岳同铸与被告肖冬冬、白俊、周兆勇、杨年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2:25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176号 |
原告岳同铸,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书会(系岳同铸之妻),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萍,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冬冬,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白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放,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兆勇,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杨年保,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原告岳同铸与被告肖冬冬、白俊、周兆勇、杨年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六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同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书会、李萍,被告肖冬冬、白俊的委托代理人高放,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兆勇、杨年保、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22时4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境299KM(沙堰镇李庄村路口)处,我驾驶16-63975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肖冬冬驾驶的豫R0F22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我的拖拉机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周兆勇驾驶的鄂FDL386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冬冬负主要责任,我、周兆勇分别负次要责任。肖冬冬驾驶的豫R0F220轿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周兆勇所驾驶的鄂FDL386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8137.62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46135.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肖冬冬负主要责任,岳同铸、周兆勇分别负次要责任。 3、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医院诊疗的情况,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137.62元。 4、票据、诊断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 5、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及票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6、车损鉴定书及票据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16-63975四轮拖拉机估损总值为540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 7、户口簿6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白俊辩称,在事故发生前,我已将车辆卖给了肖冬冬,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白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肖冬冬、周兆勇的驾驶资格及豫R0F220轿车、鄂FDL386货车的车辆信息。 2、汽车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实被告肖冬冬系豫R0F220轿车的实际所有人。 3、保单3份,用于证实豫R0F220轿车、鄂FDL386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肖冬冬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肖冬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裁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兆勇、杨年保、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2013)新民一初字第029号卷宗材料,用以证实周兆勇系杨年保雇佣的司机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冬冬、白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不能证实系该事故拖拉机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已完毕,如治疗应提交票据;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评定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车损鉴定书不能证实系该事故拖拉机,且鉴定书未附带鉴定资质。本院认为,施救费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隔时间过长,不能证明系该事故拖拉机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嘱需继续治疗,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均是经过有关部门核实后出具的相关文书,故对上述两份鉴定书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22时4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境299KM(沙堰镇李庄村路口)处,原告岳同铸驾驶16-63975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肖冬冬驾驶的豫R0F220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拖拉机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年保雇佣的司机周兆勇驾驶的被告杨年保所有的鄂FDL386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2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冬冬负主要责任,岳同铸、周兆勇分别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137.62元。2013年3月1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R0F220轿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鄂FDL386轻型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后,肖冬冬已支付岳同铸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范金便生于1930年1月17日,原告兄姐四人。原告之女岳清苗生于2004年5月15日。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4137.62元、误工费11704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1元、车损费54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施救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51985.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肖冬冬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兆勇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依法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兆勇受雇于被告杨年保,故周兆勇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杨年保承担。豫R0F220轿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鄂FDL386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8137.6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为4137.62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6天,按原告请求的209天每天56元计算为11704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20天,每天56元计算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住院20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6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为15049.88元;车损费为5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3000元计算;被扶养人范金便的生活费为5032.14元×5年×10%÷4为629.02元,被抚养人岳清苗的生活费为5032.14元×10年×10%÷2为2516.07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7756.59元,由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赔偿50%为23878.3元,由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50%为23878.3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肖冬冬、白俊、杨年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兆勇、杨年保、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同铸各项损失2387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同铸各项损失2387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肖冬冬负担660元,被告杨年保负担2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肖冬冬负担600元,杨年保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