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孙群、胡松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9:24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女,1971年10月2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群,男,1957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男,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山,男,1973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男,1947年9月15日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群、胡松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群于2012年11月15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胡松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3000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永珺,被上诉人孙群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胡松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2年2月3日,胡松山雇佣的司机徐建青驾驶肇事车辆豫DKA9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郝沟村转弯处,与孙群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孙群受伤。该事故被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群负次要责任,徐建青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群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1676.9元。孙群的伤情被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1、孙群的家庭状况为:孙群,未婚,抚养一女儿孙玉凤,其女儿2007年6月27日生。2、肇事车辆豫DKA9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胡松山已支付孙群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建青驾驶胡松山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孙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群受伤,该事实已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第【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鉴于肇事车辆豫DKA9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孙群合理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孙群合理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676.9元。2、误工费762.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年×37天)。3、护理费762.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年×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该项依据孙群诉请,以1020元计算。5、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依据孙群诉请,以34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孙群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情定为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7.1 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8-6)×20%】。该项依据孙群诉请,以5615.9元计算。以上共计67278.16元。以上费用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由于胡松山自愿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且已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孙群,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孙群承担。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共计67278.16元。二、驳回孙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孙群承担。 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部分判决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医疗费11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以上三项计13036.9元),误工费93.35元、护理费93.35元、残疾赔偿金368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1元,共计17340.34元。事实理由: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合理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036.9元,因此超出该项目限额的13036.9元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2、一审参照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采纳新标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要求各级法院按2012年度新标准执行。因此,审理时还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判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审理时还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 孙群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松山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已于2013年2月27日公布。 本院认为,2012年2月3日,胡松山雇佣的司机徐建青驾驶肇事车辆豫DKA98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孙群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孙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群负次要责任,徐建青负主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KA9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孙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孙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036.9元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已经公布,原审法院按照20113年2月27日已公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11年度的有关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