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帅龙、梁宇昆、王盾强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2:17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帅龙,男,出生于1993年6月14日。 被告人梁宇昆,男,出生于1993年10月1日。 被告人王盾强,男,出生于1993年3月24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帅龙、梁宇昆、王盾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岳帅龙和偃师市首阳山镇韩旗村韩××在偃师市城关镇民权巷欢乐谷台球厅附近见面,岳帅龙以此前韩××不理他为由,将韩××拉到该台球厅东走廊内,并叫来被告人梁宇昆、王盾强一起将韩××推倒在地实施殴打,致韩××右眼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筛窦内高密度影填充、右侧内肌略增粗,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3年5月9日三被告人与韩××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韩××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韩××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次日三被告人向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岳××的证言,韩××的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撤案申请书、收据,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帅龙、梁宇昆、王盾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岳帅龙首先挑起事端,梁宇昆、王盾强积极参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岳帅龙作用相对较大。三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帅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梁宇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盾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辰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