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靳利涛诉被告王伟旗、张利锋、王许岁、孙振亚、陈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9:17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411号 |
原告靳利涛,男,汉族。 被告王伟旗,男,汉族。 被告张利锋,女。 被告王许岁,男,汉族,成年,系被告王伟旗之父。 被告孙振亚,男。 被告陈再伟,男,汉族。 原告靳利涛诉被告王伟旗、张利锋、王许岁、孙振亚、陈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旗、张利锋、王许岁、孙振亚、陈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王伟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同时由被告张利锋、王许岁、孙振亚、陈再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伟旗、张利锋、王许岁、孙振亚、陈再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王伟旗向原告靳利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靳利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如逾期每天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按每天1%赔偿。借款人:王伟旗。身份证号码:410901197702230016。借款人联系方式:1533935222。2013年5月25日”,同时被告王伟旗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王伟旗与濮阳市永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展厅租赁合同》一份,承诺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归还在2013年5月25日借原告的现金40万元,自愿将该展厅有关收益和权益自动转让给原告,直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权益及损失和由此引起的各种费用付清为止。被告张利锋、孙振亚、陈再伟于当天(2013年5月25日)各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许岁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旗向原告靳利涛借款4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利锋、孙振亚、陈再伟、王许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靳利涛要求被告王伟旗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张利锋、孙振亚、陈再伟、王许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旗偿还原告靳利涛借款本金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利锋、孙振亚、陈再伟、王许岁对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王伟旗、张利锋、孙振亚、陈再伟、王许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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