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常晓芬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3:24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553号 |
原告:王志强,男。 被告:常晓芬,女。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强因与被告常晓芬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强、被告常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相识,同年12月结婚。2010年8月9日生育儿子王昊元。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且生气后被告时常独自离家,对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11月9日晚,二人再次生气后,二人再次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儿子王昊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常晓芬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相识,同年9月订婚,2010年2月18日领取结婚证,当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后为家务琐事生过气,但应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并无事实根据,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常晓芬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9日生育男孩王昊元。二人在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拌嘴生气。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常晓芬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并不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常晓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