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稼霖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6:50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稼霖,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稼霖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稼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王稼霖和其弟王××、母亲武××驾驶面包车送王稼霖的四叔王一×、四婶石××回家,该车从站在偃师市山化镇忠义村口的忠义村王二×、张××、张二×、孟××、本镇寺沟村郭××的身旁经过时,王二×、张××等人认为王稼霖等人对其进行辱骂,即驾驶摩托车追到王一×家门前,双方发生争吵后互殴,打斗中王稼霖用凳子将王二×头部砸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二×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稼霖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被告人王稼霖和被害人王二×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稼霖一次性赔偿王二×医疗、误工等一切费用共计1.2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王二×不再要求追究王稼霖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稼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瑞林、王××、王一×、武××、牛××、石××、张××、郭××、刘××、张二×、孟××、袁××、孟一×等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及谅解书,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稼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稼霖在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稼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菊环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