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于秋菊与被告金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8:56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246号 |
原告:于秋菊,女。 被告:金鑫鹏,男。 原告于秋菊因与被告金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秋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又延长了两个月,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金鑫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鑫鹏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鑫鹏因生意需要向原告于秋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原告预扣利息7500元。2012年6月16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于秋菊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保证于7月15号之前还清本金,否则用我本人车辆予KAS119和位于南环路鑫鹏花园做为抵押。以上手续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利息以给完此6月16号 借款人:金鑫鹏”。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金鑫鹏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1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鑫鹏向原告于秋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金鑫鹏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约定借款15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7500元的利息,故被告应按实际出借款142500元予以偿还。根据借条上被告金鑫鹏签名确认的利息给付内容可以推定双方约定月息为5%,但该约定的数额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额,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起诉请求利息的数额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于秋菊起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鑫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秋菊借款1425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金鑫鹏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审 判 员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