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于真真、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公司、张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4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于真真、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公司、张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5:55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路南亨源通3-3号商铺。

代表人 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代表人罗天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好,女,1938年1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文,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宪文,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真真,女,汉族,2000年12月4日出生。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麦岭镇。

法定代表人马小枝,经理。

原审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顺通驾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秀田,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豪杰,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于真真、原审被告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县回民车队)、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第五车队)、张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于真真于2012年5月7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豪杰、襄城县回民车队、汽运公司第五车队、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1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于真真的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张国玺,原审被告襄城县回民车队的法定代表人马小枝,汽运公司第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生,原审被告张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5日,赵晓冰驾驶豫K-677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8167挂红旗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任店镇后营超限站南时,与受害人杨灿相撞,造成杨灿当场死亡。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晓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677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8167挂红旗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张豪杰。豫K-677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襄城县回民车队,在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D-8167挂红旗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汽运公司第五车队,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张豪杰已支付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15000元。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杨灿生于1933年9月18日,生前跟随其子在平顶山市生活,其夫妻二人有三个儿子。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晓冰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杨灿相撞致其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晓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由于杨灿的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张豪杰应当赔偿。豫K-677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8167挂红旗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灿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90974(18194.8元/年×5年);2、丧费费15151.5元(30303元/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4、家属为处理丧事发生的误工费用等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徐好生活费18504.71元(12336.47元/年×6÷4),以上共计167630.21元,由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83815.11元。杨灿并非于真真的法定监护人,于真真请求赔偿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各项损失共计83815.11元(含张豪杰已支付的1500元);二、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各项损失共计83815.11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于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元,张豪杰承担3655元,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承担26l5元。

上诉人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徐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案受害人杨灿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已79岁,已无劳动能力再抚养他人。2、原审法院判决支持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30000元合适。3、原审判决支持家属为处理丧事发生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徐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杨灿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已79岁,已无劳动能力再抚养他人。徐好应由其子女扶养。

被上诉人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于真真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太少;误工费也是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襄城县回民车队、汽运公司第五车队、张豪杰均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张豪杰的雇佣司机赵晓冰驾驶豫K-677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8167挂红旗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受害人杨灿相撞,造成杨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晓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灿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主张豪杰应对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K-677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8167挂红旗牌重型自卸半车在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徐好、杨喜文、杨宪文、杨文进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2、关于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被扶养人徐好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徐好与杨灿系夫妻关系,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受害人杨灿在事故发生时已无劳动能力及扶养徐好能力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杨灿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家属为处理丧事发生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支持受害人杨灿家属为处理丧事发生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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