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留伟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8:36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初字第48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留伟,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留伟伙同张平军(另案处理)窜至安微省临泉县白庙镇镇东行政村,将范磊停放于贾庄小学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HJ125-8摩托车盗走。后张平军将摩托车出卖,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张平军供述、被害人范磊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物证照片、试听资料、价格鉴定书、发破案报告、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留伟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留伟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留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崔 岩 审判员 郭 慧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记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