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马新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4
原告王玉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马新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8:35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65号

原告王玉禄,男,1950年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常宁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原,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玉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陵公司”)、马新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禄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禄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马新原驾驶豫N17095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王玉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新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禄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马新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7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1508元、护理费3144元、残疾赔偿金73593.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7504.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新原赔偿80%(应扣除马新原已付的39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定;2、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但从事的是农业活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新原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马新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证明马新原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焦作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一区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护理、误工情况;

4、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6、户口本和温县招贤乡单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质证认为,1、对焦作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一区证明有异议,神经外科一区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2、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属于孤证,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允许其外购药品的证据,不能认定;3、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4、其他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

(二)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既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或者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所举外购药发票记载的药物是人血白蛋白,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上均记载了该药物的使用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人血白蛋白确实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本院应予认定。4、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原告需陪护人员二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3月9日,被告马新原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处为豫N17095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

2、2012年8月30日13时5分许,被告马新原驾驶豫N17095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谷黄路77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王玉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禄受伤。2012年9月20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新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禄先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广泛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脊液耳鼻漏、等。为治疗伤情,原告王玉禄共支付医疗费32718.78元。其中,被告马新原已赔偿原告39000元。

4、2013年3月25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王玉禄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玉禄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新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玉禄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新原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新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新原赔偿70%。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3271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8天);3、营养费28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28天);4、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48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289.06元;5、原告住院28天由二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143.98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在定残日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17年,计款69504.91元(20442.62元×17年×20%);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9196.73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1、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289.06元、护理费3143.98、残疾赔偿金69504.91元,共计94937.95元。2、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马新原赔偿70%即490元。3、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23558.78元(119196.73元-94937.95元-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6491.15元。4、因被告马新原已赔偿原告39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490元后,余款3851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马新原,被告马新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玉禄损失1114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王玉禄负担25元,被告马新原负担1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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