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段园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2:07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34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园园,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园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段园园与朋友在温县黄庄镇东高召村酒店喝酒时,邻桌喝酒结束的崔×、崔××又坐到段园园所在的酒桌上继续喝酒,段园园见崔×与其碰杯的酒不喝便将酒瓶摔碎,崔×便朝段园园头上打了一下,被人拦开后,段园园的哥哥段×闻讯赶到现场,用随手拿的木棍敲打崔×、崔××的额部,段园园又趁机击打崔×的头面部,致崔×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本院调解,段园园赔偿崔×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园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崔××、崔×、崔××、赵×、张×、韩×、韩××、崔×、段×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园园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园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