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朋龙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7:5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朋龙,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朋龙进入邻居王××家,趁王××的儿子王一×玩电脑不注意之机进入王××卧室,将存放在枣红色立柜小棉袄内的17000元现金盗走,后将被盗现金全部挥霍。2013年2月17日,王朋龙在其家中被岳滩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一×、杨××、王二×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朋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