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肖冬冬与被告岳同铸、周兆勇、杨年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5:11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029号 |
原告肖冬冬,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放,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同铸,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书会(系岳同铸之妻),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萍,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兆勇,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杨年保,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涛,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原告肖冬冬与被告岳同铸、周兆勇、杨年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五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高放,被告岳同铸的委托代理人胡书会、李萍,被告杨年保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涛,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兆勇、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22时4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境299KM(沙堰镇李庄村路口)处,我驾驶豫R0F220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岳同铸驾驶的16-63975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16-63975四轮拖拉机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周兆勇驾驶的鄂FDL386货车相撞,造成岳同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2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同铸、周兆勇分别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2012年12月27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豫R0F220轿车估损总值为112056元。该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周兆勇所驾驶的鄂FDL386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12056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岳同铸、周兆勇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冬冬负主要责任。 3、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肖冬冬、被告周兆勇的驾驶资格及豫R0F220轿车、鄂FDL386货车的车辆信息。 4、汽车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实原告系豫R0F220轿车的实际所有人。 5、保单3份,用于证实豫R0F220轿车、鄂FDL386货车的投保情况。 6、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委托维修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原告的豫R0F220车损为112056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岳同铸辩称,原告将我撞下车,致我受伤,我不同意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岳同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年保辩称,车损与我无关,我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未接触,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投保的公司进行赔付,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杨年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是合同关系。原告的车损是由杨年保、岳同铸造成的,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兆勇、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岳同铸、杨年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6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22时4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境299KM(沙堰镇李庄村路口)处,原告肖冬冬驾驶豫R0F220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岳同铸驾驶的16-63975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16-63975四轮拖拉机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年保雇佣的司机周兆勇驾驶的被告杨年保所有的鄂FDL386货车相撞,造成岳同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同铸、周兆勇分别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2年12月27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0F220小轿车估损总值为112056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鄂FDL386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 另案中,经本院确定,由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岳同铸的各项损失为23878.3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放弃对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同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且通过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兆勇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二人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兆勇受雇于被告杨年保,故周兆勇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杨年保承担。鄂FDL386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放弃对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车损为112056元,由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22000-23878.3=98121.7元,因被告岳同铸未购买交强险,故剩余112056-98121.7=13934.3元,由岳同铸赔偿。被告周兆勇、杨年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被告周兆勇、财险襄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冬冬的车辆损失98121.7元。 二、被告岳同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冬冬的车辆损失1393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岳同铸、杨年保各负担127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岳同铸负担200元,被告杨年保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