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云飞诉被告闫军喜、闫亚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7:43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733号 |
原告刘云飞,男。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亚雯,女。 被告闫军喜,男。与闫亚雯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飞诉被告闫军喜、闫亚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闫军喜及闫军喜、闫亚雯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飞诉称,其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闫亚雯,期间先后两次下彩礼共26000元,并为其购买首饰、衣物以及见面礼等花费25180元。2012年2月被告闫亚雯过门,双方同居生活,后双方仅生活三月有余便因不合分手。为此,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51180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从2012年闫亚雯过门已经一年多,也按民间习俗办理了婚礼。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打骂闫亚雯,限制其人身自由,导致闫亚雯精神受到刺激,被告方保留起诉原告导致闫亚雯身体精神受到伤害的权利;2.第二被告闫军喜的一辆四轮拖拉机,四双被子,一大包棉花约100余斤,一个喷泵,一个水管,一个影碟机现在原告家中扣着不归还,这些是闫军喜的个人财产,导致前段时间天旱时闫军喜无法抗旱,庄稼玉米大面积死亡,造成极大损失,被告闫军喜保留起诉原告返还上述物品及赔偿损失;3.要求原告将闫亚雯嫁妆一个冰箱,一个彩电,十双被子归还闫亚雯。4.未见原告的彩礼及所称物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刘云飞与被告闫亚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2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期间男方分别于农历2011年1月25日经媒人向女方家人下彩礼10000元,农历2011年12月30日经媒人向女方家人下彩礼16000元。女方嫁妆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被子八双。结婚后三四个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飞与被告闫亚雯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因原告刘云飞,被告闫亚雯双方已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又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但考虑到在一起同居时间较短,彩礼款应适当返还23400元。原告诉称的为被告闫亚雯购买的首饰、衣物以及见面礼等花费可视为对闫亚雯的赠与,被告闫亚雯可不予返还。同时,原告刘云飞应归还被告闫亚雯的嫁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被子八双。被告辩称的原告刘云飞多次打骂闫亚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及原告家人扣留被告闫军喜物品不归还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亚雯、闫军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云飞彩礼款23400元。 二、原告刘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闫亚雯嫁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被子八双。 三、驳回原告刘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闫亚雯、闫军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蔡清霞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