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同舟与被告罗伟宁、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4
原告岳同舟与被告罗伟宁、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7:32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岳同舟,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伟宁,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东段121号。

法定代表人乔小念,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东段121号。

代表人聂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同舟与被告罗伟宁、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郏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罗伟宁、万达运输公司、财险郏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同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罗伟宁、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11时20分,被告罗伟宁驾驶豫D7128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郑新线新野县沙堰镇李庄村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万达运输公司系豫D7128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9854.52元,误工费12264元,护理费1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3762.47元,车损费194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447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再赔偿4947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罗伟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同舟负次要责任,豫D71280车辆所有人为万达运输公司。

2、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支付医疗费19854.52元的事实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44元。

5、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6、保险单2份,证明豫D71280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2年6月18日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罗伟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是临时给万达运输公司帮忙开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罗伟宁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罗伟宁有驾驶资格及豫D7128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万达运输公司。

被告万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伟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中护理人员王军的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其他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王军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对其他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2013年1月20日深圳至新野的客运大型卧铺票1张,金额400元,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符,应予扣除,故原告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岳同舟、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对被告罗伟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11时2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沙堰镇李庄村路口处,被告罗伟宁驾驶豫D7128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岳同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同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伟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同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19854.52元。2013年3月1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2013年3月17日,经鉴定,原告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944元。

另查明,被告罗伟宁驾驶的豫D71280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万达运输公司,该车于2012年6月18日在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万达运输公司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岳同舟系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伟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撞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岳同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71280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万达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罗伟宁系该公司的临时司机,该车在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医疗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19854.52元计算,原告受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19天为4514.96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56元计算84天为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84天,每天30元分别计算为252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5年的10%为3762.47元,车辆损失费1944元。因原告系伤残十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3019.95元,扣除被告万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为28019.95元,由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罗伟宁、万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同舟28019.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伟

                                             代理审判员    陈有川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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