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爱梅与被告路清献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3:28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007号 |
原告张爱梅,女,1977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路清献,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 原告张爱梅与被告路清献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路清献下落不明,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路清献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清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我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沙民初字第09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6月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张爱梅娘家同村村民,张爱梅在娘家居住有2年多,未见过张爱梅丈夫路清献接张爱梅。 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爱梅在娘家已居住2年多,没见过张爱梅丈夫路清献去过张爱梅家。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订婚,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过口头争执,并发生过不同意见,但这是正常的。我们2011年4月份之前还在一起生活,现在我在外务工,而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调查彭某某(路清献母亲)的笔录1份,彭某某证明儿子路清献外出务工四年多了,2011年上半年张爱梅和路清献还在一起打工,张爱梅是2011年10月份回来的。 2、调查原、被告长子路某的笔录1份,路某证明其父外出不在家,跟随祖父、祖母生活,不同意父母离婚。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证实的内容,只能证实被告两年多未见去过原告娘家,但并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路阳,2008年6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路凯。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以前,均在外务工,2010年10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回来,被告仍在外务工。原告曾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6月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与原告和好,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爱梅与被告路清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陈有川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