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郑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0:5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少刑初字第029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钦,曾用名郑航,男,1988年4月7日出生。 辩护人和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钦及其辩护人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郑钦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在新野县书院路与西环路交叉口附近与周常林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周常林与乘客陈××在阻止面包车离开时,陈××将郑钦驾驶的面包车的倒车镜及雨刮器损坏,并先辱骂郑钦等人,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后陈××被郑钦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左手食指损伤构成轻伤,头部和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郑钦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监视居住。 2013年8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钦赔偿被害人陈清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达成了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钦当庭认罪的供述及刘兵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周××、罗××、乔××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钦等人驾驶的车辆与出租车发生追尾,因乘坐人陈清森将其车辆的倒车镜及雨刮器损坏并先辱骂郑钦等人,被告人郑钦即持钢管伙同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所犯的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少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判决。 被告人郑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丽君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雪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