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根红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0:2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60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根红,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刘新民,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根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根红及其辩护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时根红与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彭店村王××等人在高龙镇赵寨村水果市场因琐事发生争吵引发互殴,时根红持木棒将王××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王××的陈述,证人任朝选、任鹏举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根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上述指控打伤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根红没有异议,但辩解王××先打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时根红与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彭店村王××等人在高龙镇赵寨村水果市场因琐事发生争吵,王××动手打了时根红,遂引发互殴,期间时根红持斧头乱砍,斧头被他人夺走,时根红持木棒将王××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时根红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时根红和被害人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时根红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误工、护理等一切费用共计4.3万元整,已当庭履行完毕。王××请求依法对时根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时根红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任××、任二×、任三×、赵××、赵一×、赵二×、时现红等的证言,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条、撤诉及谅解书,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根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时根红在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先动手打时根红,在案发原因上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时根红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时根红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根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菊环 审 判 员 董会民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