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敬韶与被告曹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0:00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489号 |
原告:王敬韶,男。 被告:曹全伟,男。 原告王敬韶因与被告曹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敬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韶诉称:2007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十多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部分借款,还剩余5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曹全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曹全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全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全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敬韶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30日由被告曹全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 东店曹全伟借敬韶现金50000元整。 大写伍万圆整。 2010年元月30日。 曹全伟”。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偿还4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全伟向原告王敬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曹全伟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全伟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000元之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敬韶借款46000元。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曹全伟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