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书民诉被告邓昌松、平舆县国家税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4
原告胡书民诉被告邓昌松、平舆县国家税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9:56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胡书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文广,男。

被告邓昌松,男。

委托代理人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国家税务局,地址:平舆县东皇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林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任该局纪检组长。

原告胡书民诉被告邓昌松、平舆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胡文广,被告邓昌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勇、王文华,被告平舆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书民诉称,2012年4月9日凌晨,二被告非法交易的报废车辆豫Q50068轿车被盗后在216省道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多发骨折;3.腹腔内出血。经治疗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因家庭经济困难实在无钱治疗,现仍在家治疗,康复之中。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Q50068号轿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二被告拒不支付各种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1016.64元、误工费18725.44元,护理费37450.88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374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141432.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昌松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已表明豫Q50068号轿车是报废车辆,应该由国税局承担责任;2.该车是在被盗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根据法律的规定,邓昌松不应承担责任,应有盗窃车承担责任;3.本案车辆经多次转让,未年检未审车,各个转让者均应承担责任,应追加其他转让人共同承担责任;4.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被告平舆县国税局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早在2001年7月就已卖给中发税务事务所,价款10万元,当时该车手续齐全,未达到报废标准,至于之后该车辆的转让情况就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4时45分许,车辆豫Q50068在216省道2KM+3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对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胡书民撞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豫Q50068的驾驶人弃车逃逸。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书民无责任。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肇事车辆豫Q50068的车辆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系平舆县国税局,初次登记日期为1995年7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05年8月28日。平舆县国税局将该车辆于2001年7月13日卖给中发事务所五部。之后,该车辆经多次转卖最后卖给邓昌松,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肇事车辆豫Q50068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是邓昌松,邓昌松称,2011年11月份购买该车辆时知道该车系报废车辆。2012年4月8日晚上10点多钟,邓昌松将豫Q50068车辆停放在平舆县三小门口西侧的人行道上后回家休息,2012年4月9日早上8点多钟去开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随即报警。平舆县刑警大队已立案侦查。

原告胡书民于2012年4月9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33天,花去医疗费43183.14元。2012年5月11日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6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花去医疗费27823.5元。

原告胡书民为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及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Q50068车辆信息、平舆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车辆出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凡在我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2)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同时,该标准还规定,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查,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本案肇事车辆豫Q50068系平舆县国税局于1995年购买,2005年8月该车检验期满后一直未年检,已达到报废标准,属于报废车辆。而平舆县国税局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已于2001年卖出,该车在卖出时在检验期内,又没有达到报废年限,不属于报废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所以,平舆县国税局不对肇事车辆豫Q50068发生交通事故对胡书民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豫Q50068在2005年8月检查期满达到报废标准后,邓昌松购买之前经过多次转让,该车辆属于多次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该案机动车豫Q50068达到报废标准后经过多次转让,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胡书民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有权选择是起诉最后一次转让人,还是所有的转让人,被告邓昌松要求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为被告不予支持。

本案肇事车辆豫Q50068涉嫌被盗,并已经平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在诉状中,以及各被告也均认可该车系被盗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邓昌松作为该车的最后一个受让人,明知是报废车辆,且没有交强险而购买,自身有过错。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本案车辆报废后的各转让人和最后受让人邓昌松以及盗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盗窃人发生事故后逃逸,应由邓昌松承担赔偿责任,邓昌松承担责任后,可向豫Q50068在报废后的其他转让人和盗窃人追偿。本案原告胡书民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1006.64元;2、护理费1248.21元(7524.94元/年÷365天×62天=1248.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0元×62天=1240元);4、营养费620元(10元×62天=620元); 5、误工费1248.21元(7524.94元/年÷365天×62天=1248.21元);7、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6763.06元,应有被告邓昌松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书民各项损失76763.06元。

二、驳回原告胡书民对平舆县国家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邓昌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靖

                                                 审  判  员  张爱华

                                                 审  判  员  孟庆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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