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曾献辉、孙军庆与被告尹涛、第三人郭玉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7:33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31号 |
原告曾献辉。 原告孙军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涛。 第三人郭玉良。 原告曾献辉、孙军庆与被告尹涛、第三人郭玉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献辉、孙军庆及委托代理人惠春生、第三人郭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成立“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有限公司”,经营餐饮、娱乐等。第一次投资款为2000000元,四人分别出资500000元,由被告尹涛统一收取支付给房屋拥有人陶军。二原告依约各将500000元交给被告尹涛,尹涛出具收据。此后,原告为合伙企业、装修房屋向深圳市彦翔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50000元。但被告尹涛收取合伙款后并未直接支付给房屋所有人,致使房屋不能交付,合伙事业无法进行下去。原告为筹集该款支付高额利息,被告长期拖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由被告尹涛返还二原告投资款各500000元;承担前期损失150000元及利息损失87500元,共计23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第三人郭玉良称,合伙协议属实,租赁的房屋落实不了,合伙事业已经无法进行,我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5日,原告曾献辉、孙军庆与被告尹涛、第三人郭玉良四人协商,共同出资租赁陶军 拥有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938号(南阳人家酒店)房屋,成立“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有限公司”,经营餐饮、KTV等。2012年12月5日,四人签订了《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夜总会合伙协议书》,2013年2月22日又签订了《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曾献辉为总经理,负责场所的管理及各项工作的协调,孙军庆为董事长,其余合伙人全力配合以上两位合伙人的工作;四人各出资75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第一次投资款为2000000元,四人分别出资500000元,由被告尹涛统一收取支付给房屋拥有人陶军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对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可以终止合伙协议。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孙军庆、曾献辉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11月16日交给被告尹涛各500000元,被告尹涛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3年1月28日,原告曾献辉代表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有限公司与陶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陶军将位于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938号(南阳人家酒店)房屋出租给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有限公司,租期十年,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有限公司第一次先向陶军交纳2000000元作为协议履行金。2013年1月31日,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彦翔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由孙军庆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3年2月23日,该公司依约定交付设计图纸,原告孙军庆依照设计合同约定又支付了设计费100000元。后陶军明确表示房屋不再租赁给原告等四人,双方发生纠纷,租赁协议纠纷已在本院另行起诉,该案尚在审理中。诉讼中,原告曾献辉称,支付给被告尹涛的出资款500000元,系曾献辉及南阳市英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借曾占国的,月息2.5分,被告应按该利息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名称已核准,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夜总会合伙协议书》、《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设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曾献辉、孙军庆与郭玉良、尹涛签订的《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夜总会合伙协议书》及《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每人应交的500000元交给被告尹涛,被告尹涛未将该款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陶军。在租赁南阳市高新区原高新路938号房屋不能的情况下,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停止组建经营,四人合伙已无法继续,现第三人郭玉良也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因此,二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协议解除后,二原告投资的合伙款应由被告尹涛退还。关于原告孙军庆要求被告尹涛承担其支付的150000元设计费问题,原、被告、第三人与陶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其过错责任是否在被告尹涛,本案中无法确定,双方可另行起诉处理,本案不与一并审理。关于原告曾献辉请求的利息87500元,因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原告请求按月息2.5分支付,无依据,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献辉、孙军庆与被告尹涛、第三人郭玉良签订的《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夜总会合伙协议书》及《南阳市豪门夜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涛退还原告曾献辉合伙投资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涛退还原告孙军庆合伙投资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4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孙军庆3300元,其余由被告尹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澎 涛 审 判 员 卢 成 玺 审 判 员 殷 玉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宛 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