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孔祥超、王延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4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孔祥超、王延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9:2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2号楼2层。

代表人周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漫,女,1984年2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超,男,1983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文燕,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奎,男,1976年7月19日生。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孔祥超、王延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孔祥超于2012年12月31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延奎、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给孔祥超医疗费58764.25元,护理费9982元,误工费24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420元,共计人民币8470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延奎、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漫,被上诉人孔祥超的委托代理人董文燕、白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延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1日11时45分许,在汝州市夏店乡上鲁村北路段,孔祥超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延奎驾驶的豫DL0229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孔祥超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孔祥超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孟氏骨折。2、左前臂皮肤擦挫伤。3、L1椎体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对此进行了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孟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后,因孔祥超伤口感染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共花费12246.2元。当天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2012年9月13日晚上进行了臀丛麻醉下行“感染病灶清除术”、2012年9月19日进行了局麻下行“清创缝合负压引流术”手术,2012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5784.41元。出院后,孔祥超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3日在汝州市庙下卫生院检查,花去检查费50元。又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2012年11月3日孔祥超以“左尺骨中段骨折术后左肘关节功能障碍1月余”为主诉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了局部麻醉下行“左肘关节感染扩创闭式引流VSD负压引流术”。伤口未完全愈合,孔祥超家属要求出院,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8288元。2012年12月7日孔祥超因左前臂骨折内固定术后,伴间断流脓流液三个月入住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2013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2316元。孔祥超在治疗期间往返郑州-汝州,汝州-郑州之间,花费交通费共1014元,其中客车费用票据180元,出租车定额发票费用34元。另有豫A8K095号客车的司机胡同现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孔祥超从郑州到家车费捌佰元正(800元)。2012年9月28号”。 但孔祥超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事故发生后,2012年9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2]第93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延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孔祥超在庭审中称本人在出事故前常年在深圳打工并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开明路4号联科厂宿舍第二栋402居住,孔祥超出示了2009年7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原审另查明,豫DL0229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系王延奎,豫DL022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零时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1221003602012001494。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孔祥超身体受到损害,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2012年9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2]第93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延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孔祥超受伤后先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汝州市金庚医院以及汝州市庙下卫生院检查并治疗,孔祥超应获得的赔偿为:1、住院医疗费58764.25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5520元(总共住院138天×40元×1人=5520元),3、护理费5520元(138天×40元×1人=5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天×30元=4140元),5、营养费1380元(138×10元×1人=1380元),6、交通费214元,共计75538.25元。王延奎所有的豫DL022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75538.25元。孔祥超要求误工费按照深圳市的职工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孔祥超系2009年7月份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距孔祥超发生交通事故已3年,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汝州市,现孔祥超是否还在深圳市打工并居住,孔祥超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相印证,单凭一个深圳市居住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孔祥超请求按深圳市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信。另外孔祥超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L0229号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支付孔祥超75538.25元;二、驳回孔祥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违背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规定,严重损害了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合法权益。2、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审让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诉讼费明显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15902.36元;本案诉讼费由孔祥超、王延奎承担。

孔祥超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实施,该解释没有规定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2、孔祥超在一审时没有主张鉴定费,一审也没有判决鉴定费。3、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给孔祥超的心理和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事故至今已接近一年时间,因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赔偿责任逃避,造成孔祥超非但没有收入反而为治疗伤情付出了巨额医疗费,现已无力承担,不得不中断正在进行的康复治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王延奎所有的豫DL022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孔祥超在一审时未主张鉴定费,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也没有鉴定费。

本院认为,王延奎驾驶豫豫DL0229号自卸低速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孔祥超发生相撞,致孔祥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延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在一审诉讼中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延奎所驾驶的豫DL0229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延奎,且该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豫DL0229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孔祥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孔祥超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孔祥超的各项损失共计75538.2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祥超各项损失75538.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且分项处理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军 荣

                                             审 判 员   杜 跃 进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鹤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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