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延刚、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俊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4
原告崔延刚、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俊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9:09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 崔延刚,男,37岁。

原告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齐吉忠,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7219048-8。

住所地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徐书晓,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 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路95号。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刘迎春,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住所地 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委托代理人 吴昊、赵艳,系公司员工。

被告 王俊伟,男,33岁。

委托代理人 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延刚、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俊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广祥、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广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王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延刚诉称:2012年10月26日23时40分,被告王俊伟驾驶豫RT3661号出租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南镇156线杆处,与原告所雇佣司机马国才驾驶的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国才驾驶的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登记在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系原告崔延刚实际所有。被告王俊伟驾驶的豫RT366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后,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被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公司停车场。货车在该事故损失价值在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拖至南阳市金中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车辆经鉴定,损失总价为10616元,但实际维修总价为11245元。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68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豫公交认字[2012]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该事故中,被告王俊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老国不承担事故责任。2、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和补充报告书,用以证实:豫E19301(豫ED107挂)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616元。3、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用以证实:车辆停运损失为65505元。4、收款发票两张,用以证实:车辆施救费为12000元。5、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10张,用以证实:停车费为1000元。6、南阳市金中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报价表,用以证实: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1245元。7、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用以证实:交通费为1270元。8、鉴定费票据36张,用以证实:鉴定费为3700元 。

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赔偿,赔偿2000元。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划分。3、车辆损失的鉴定,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对其有异议。施救费、停运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王俊伟辩称:由我承担的合理部分,因车辆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被告王俊伟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保单两份,用以证实: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份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对票据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因印章与出具票据单位相符,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二被告对出具票据的单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对第8份证据,二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因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鉴定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伟提供的两份保单,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6日23时40分,被告王俊伟驾驶豫RT3661号出租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南镇156线杆处,与马国才驾驶的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国才驾驶的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崔延刚为实际车主,马国才系原告崔延刚雇佣司机。被告王俊伟驾驶的豫RT366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xx,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俊伟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单号为: 1065205072011019309),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保险单号为:1065205082011008050)。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被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公司停车场。2012年11月7日,原告崔延刚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2)机评鉴字第CQ308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209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崔延刚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在维修时发现新的损坏项目价值进行鉴定,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2)机评鉴字第CQ331号车辆损失价值补充报告书,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407元。原告的实际维修总价为11245元。2013年4月12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 [2013]第04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意见为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的停运损失为655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为37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崔延刚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王俊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车辆损失。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0616元,但实际车辆的维修费为11245元, 原告要求按实际修理费计算,但由于评估意见系原告自己委托作出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维修费用完全用于该次事故中车辆损坏部分的维修。被告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提供鉴定行为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等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该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2、施救费。施救费为12000元。3、停车费。停车费为100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270元,数额较大,根据实际情况应以500元为宜。5、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经鉴定为65505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962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上述规定,被告王俊伟驾驶的豫RT3661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收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的施救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是施救费用是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照原告崔延刚与被告王俊伟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10616元+施救费12000元+停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70%=15481.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此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被告王俊伟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俊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延刚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俊伟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5505×70%=4585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俊伟作为车辆的租赁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该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481.2元。

二、限被告王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85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5205元,二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王俊伟负担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强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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