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邵春艳与被告王建民、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6:21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173号 |
原告:邵春艳,女。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女。 被告:王建民,男。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邵春艳与被告王建民、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克南、陈媛媛,被告王建民,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春艳诉称,2011年7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豫LD958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邵春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邵春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邵春艳与被告王建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民驾驶的豫LD95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0545.9元。 被告王建民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亦同意赔偿,但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过高,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豫LD9586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我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豫LD958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邵春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邵春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93天,共支付医疗费114277.3元。期间,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春艳相关费用4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支付费用550元。2011年8月4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建民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邵春艳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2月27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春艳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伤者邵春艳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Ⅶ级伤残;2、伤者的损伤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3、伤者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伍仟元左右。原告邵春艳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豫LD958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建民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 原告邵春艳自2010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许昌和润纺织有限公司务工,并在该公司居住,月平均工资1176.9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243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能证明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邵春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酌定由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民作为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邵春艳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4277.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30元×193天);营养费1930元(10元×193天);误工费20989.83元(1176.9元÷30天×53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620.81元(18194.80元÷365天×193天);定残后护理费224380元(22438元×50%×20年);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18194.8元X20年X40%);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邵春艳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邵春艳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40296.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邵春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邵春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下余420296.34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邵春艳252177.8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邵春艳212177.80元。但鉴于豫LD95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可由该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邵春艳一并给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再赔偿原告邵春艳各项经济损失212177.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邵春艳332177.8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春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2177.80元; 二、驳回原告邵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8元,原告邵春艳负担726元,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