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申夏婉与被告胡东海、赵永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8:33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鄢民初字第674号 |
原告:申夏婉,女。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东海,男。 被告:赵永利,男。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夏婉与被告胡东海、赵永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夏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炳、被告赵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吴天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夏婉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鄢陵县西外环王岗村北时,与被告胡东海驾驶的豫BD8519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豫BD8519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赵永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08.15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住宿费920元、交通费4299元、误工费10250元、护理费26233元、鉴定费11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残疾赔偿金11644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07.5元,以上共计279419.35元。 被告胡东海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永利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求损失过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6时许,被告胡东海驾驶豫BD851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鄢陵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岗村北(气象站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申夏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申夏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夏婉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花去医疗费38295.95元;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花去医疗费19036.70元。期间,原告申夏婉分别在鄢陵县中医院、鄢陵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秀洲区溏汇街道卫生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770.7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申夏婉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职工技术协会购买神经康复治疗仪一台,花去1000元。2012年7月30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1、胡东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申夏婉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29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乾【2013】法鉴字第00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申夏婉的右手功能丧失构成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申夏婉的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Ⅸ(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利支付原告申夏婉现金8000元。 另查明:豫BD8519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永利,被告胡东海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原告申夏婉户籍所在地在鄢陵县柏梁镇孔村,该村原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该村自2011年11月23日起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申夏婉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吕家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予执行原告申夏婉医疗费10000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2438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东海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原告申夏婉无过错。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胡东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胡东海应当对原告申夏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东海作为被告赵永利所雇用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赵永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豫BD851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利赔偿。 原告申夏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损失数额和项目为:1、医疗费59103.35元(38295.95元+19036.7元+17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按30元每天计算88天);3、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按10元每天计算88天);4、误工费10169.15元(18194.80元/年÷365天×204天,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04天);5、护理费5409.7元(22438元/年÷365天×88天,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2438元计算88天);6、残疾赔偿金116446.7元(18194.80元×20年×33%,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起诉请求116446.7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为准);7、交通费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497.25元(12336.47元×14年÷2人×33%,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12336.47元计算14年);10、鉴定费75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申夏婉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与支持。以上共计237896.15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夏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7896.15元(237896.15元-120000元)由被告赵永利负责赔偿,被告赵永利已支付原告申夏婉现金8000元,故被告赵永利还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896.1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先予给付原告申夏婉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申夏婉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夏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赵永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夏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896.15元。 三、驳回原告申夏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1元,由原告申夏婉负担623元,被告赵永利负担4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