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国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5:3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彦,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彦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国彦窜至锦绣花园小区一号楼四单元301室陶学丽家将其放在卧室内床上的2000元现金盗走。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杨国彦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国彦在审理期间退赔了被害人陶学丽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国彦的供述、被害人陶学丽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说明、视频资料、收条、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国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瑞峰 二○一三年 八月 九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