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冉中晓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2:45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38号 |
原告(反诉被告)冉中晓。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杜云河。 委托代理人张书玉。 原告(反诉被告)冉中晓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天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云河、张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四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豆制品生产车间工程,2009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下属的四分公司被撤销,被告接管了四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425500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关于被告反诉,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是被告的权利,完成施工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也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来看,原告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向业主追要款项,法庭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河南天工集团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欠冉中晓的工程款问题,主体错误。冉中晓系我公司施工队的承包人,是我公司承建的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豆制品生产车间工程安装施工管理的直接负责人,承担工程决算和收款、自负盈亏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保证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回收工程款,并进入公司结算中心账户”。该项目于2009年底已完工,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收取工程款。目前是原告欠我公司的钱没有到位,而不是天工集团欠他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作为被告所属的施工队承包人,2008年2月28日与被告下属的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承建的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豆制品生产车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管理责任,担保人冉中庆。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8条的约定,原告“保证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回收工程款,并进入公司结算中心账户”。但原告违反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一直不履行收取工程款的责任,致使被告对业主应该收回的工程款不能收回,影响了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向业主回收工程款责任,交付被告工程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与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的豆制品生产车间工程。该合同约定“当工程竣工前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5%,余款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决算,并依实结算,一次付清(保修金除外)”。该工程由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施工。2008年2月28日,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内部承包给原告,并由冉中庆担保,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和承诺,确保上缴率21.18%,工程款足额收回,无遗留债务和经济纠纷; 原告保证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回收工程款,并进入公司结算中心账户,自行解决项目施工所需的资金,按成本支出控制计划和成本支出控制程序,批准本项目的所有支出,合理支配承包额。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对水电安装进行了部分变更,并增加了外网水电(消防、给水、蒸汽管道等)工程,增加的工程也由原告施工。2009年底,原告完成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2011年4月12日,南阳市天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定案,最终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50908.96元,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南阳市天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天工施工安装项目造价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其中原图纸水电及室内消防部分为504860.74元,水电安装变更部分为815972.62元,外网水电(消防、给水、蒸汽管道等)部分为630075.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5108元,被告称该数额无法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同时,原告自认被告与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惠率为6%,对该问题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同意以优惠率6%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请求的数额已扣除了上缴率21.18%及优惠率6%。 另查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单位,该公司已由被告申请撤销。 以上案件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技术核定单、施工图纸,本院调取的《天工施工安装项目造价定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冉中晓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虽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冉中晓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08年2元28日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冉中晓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对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50908.96元,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冉中晓所实施的工程量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冉中晓的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原告自认995108元为准。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上缴的21.18%及被告应当向业主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让利的6%,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950908.96×(100%-21.18%-6%)-995108=425543.90元。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有被告承担。原告冉中晓仅向被告主张42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向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的让利高于6%,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冉中晓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与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向该公司主张,原告冉中晓无权向该公司主张,因此,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中晓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冉中晓工程款4255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0元,反诉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文 审 判 员 卢 成 玺 审 判 员 殷 玉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