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建新犯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4:13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新,男,出生于1967年11月10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新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建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100元的价格在偃师市城关镇东花坛附近从一男子手中购买“绿佳”牌中沙三代枣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偃师市公安局调查,该车系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孙××2013年5月11日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8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还车主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的报案及陈述,购买车辆发票、保修单,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刘建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新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