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邱金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1:46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金明,男,1990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涛,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冲,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金明、朱涛、彭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丁朕(已判决)开车带着齐亮、代超顺新野县解放路老虎庄口往南行驶,行至“姐妹批发”门市前,将骑自行车妇女白××及其孙女碰倒在地,住在姐妹批发门市对面的叶××看到后上前劝说,丁朕嫌其多管闲事,遂追打叶××,在叶家门口,丁朕伙同樊谦(已判刑)对叶××进行殴打,后代超将两人劝走。一二十分钟后,丁朕和樊谦又纠集被告人彭冲、邱金明、朱涛等六七人携带匕首、钢管、砍刀等凶器窜至叶××家门口,将叶××、叶××父子打伤后乘坐吴×(另案处理)的车逃窜。经法医鉴定,叶××躯干部的损伤为重伤,头部及肢体部的损伤均为轻伤;叶××头部及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双手及下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邱金明、朱涛、彭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541.8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金明赔偿叶××、叶××经济损失43000元,被告人朱涛赔偿叶××、叶××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彭冲赔偿被害人叶××、叶××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方向本院提交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2013男3月28日,被告人彭冲到新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丁朕、樊谦、田博的供述,被害人叶××、叶××的陈述,证人杜×、吴×、郑×、白××、丁××、丁××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金明、朱涛、彭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纵观本案,事情的起因在丁朕,后丁朕、樊谦又纠集被告人邱金明、朱涛、彭冲等人赶到现场,三被告人在打架过程中亦积极参与,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结合同案犯的判处情况,考虑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做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量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邱金明、朱涛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