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钱某与被告李纪祥、李天雨、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1:32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190号 |
原告:钱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雪丽,女,系原告钱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纪祥,男。 被告:李天雨,男,。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 原告钱某因与被告李纪祥、李天雨、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祥、李天雨、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12年3月4日16时许,在237省道鄢陵县张桥乡老张桥村(绿色家园超市门口),豫P03772低速货车驾驶人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钱某相撞,造成钱某、豫P03772低速货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原告钱某被送往许昌市康缘手外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43957.70元。2012年7月31日,经鉴定,原告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豫P03772低速货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无责任。另查明,豫P03772低速货车挂靠在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车主为李天雨,现车主为李纪祥。2012年7月27日,原告钱某经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了儿童型假肢,假肢的费用为28200元,需两年更换一次至18周岁;18周岁后安装的假肢费用为24900元,需五年更换一次至70周岁。以上安装假肢费用共计446400元。另假肢维修保养费为总价的10%,即44640元。每次安装假肢需伙食费、住宿费2400元,共计为408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0833.3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0569.17元、假肢安装费446400元、维护费44640元、安装期间费用40800元,以上共计671800.20元。 被告李纪祥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天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6时左右,豫P03722低速货车驾驶人驾驶豫P03722低速货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桥乡老张桥村(绿色家园超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钱某相撞,造成钱某受伤、豫P03722低速货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某在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花去医疗费43957.7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钱某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装配义肢及凝胶套,花去28200元。2012年7月31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钱要泊的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Ⅴ级(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要泊的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Ⅹ级(十)伤残。2012年12月17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2012年3月4日16时左右,驾驶豫P03722低速货车造成钱某受伤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钱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10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柳城行政村滩上村四组李纪祥驾驶豫P03722低速货车将行人钱某撞伤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多次到其家中均未抓获;2012年8月2日鄢陵县交警大队队对李纪祥进行网上追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李纪祥、李天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纪祥、李天雨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豫P03722低速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钱某户籍所在地在鄢陵张桥乡罗庄村,其与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604.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24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纪祥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原告钱某无过错。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纪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李纪祥应当对原告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P03722低速货车登记车主,负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义务,但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止,该车仍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钱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天雨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395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按30元每天计算65天);3、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按10元每天计算65天);4、护理费5409.7元(22438元/年÷365天×65天×2人,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2438元计算65天,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5、残疾赔偿金80569.17元(6604.03元×20年×62%,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起诉请求80569.17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为准);6、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8200元(原告主张假肢安装费446400元、维护费44640元、安装期间费用40800元,但未提供司法鉴定予以支持,故本院仅对原告已实际安装假肢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他假肢费用可待原告实际发生或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62236.5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纪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62236.57元;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和残疾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8元,由原告钱某负担6974元,被告李纪祥负担3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审 判 员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