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春军与被告孙彤、李云杰、贾文平、张廷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3:53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52号 |
原告王春军,女。 被告孙彤,男。 被告李云杰。 被告贾文平。 被告张廷闯。 原告王春军与被告孙彤、李云杰、贾文平、张廷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军、被告贾文平、张廷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彤、李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孙彤、李云杰夫妻现金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2月28日,月息3分,并约定以南阳市卧龙观邸3#一单元801室房产做抵押,同时被告贾文平、张廷闯作为担保人,保证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彤、李云杰还本付息,被告贾文平、张廷闯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彤、李云杰辩称,原告王春军起诉要求利息过高,2011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6.7%,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王春军违法发放高利贷,不应得到支持。自2011年12月30日起,我们已经支付原告13个月的利息19.5万元,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后扣除应付的利息,其余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被告贾文平辩称,原告诉述借款的事情是属实的,我不认识借款人,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当时约定两三个月还的,没想到拖这么长时间,我们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廷闯辩称,事实存在,但没想到拖这么长时间,当时借款孙彤、李云杰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我当时是作为中间人,不是担保人出现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王春军与被告孙彤、李云杰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孙彤、李云杰现金50万元,使用时间两个月,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2月28日,月息3分,并约定以孙彤、李云杰的位于南阳市卧龙观邸3#一单元801室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还,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贾文平、张廷闯作为中介人签名。因借款到期未还,2012年4月3日,被告贾文平、张廷闯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贾文平、张廷闯作孙彤借王春军50万元钱的担保人,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愿替借款人孙彤代还”。 被告孙彤、李云杰自借款后,按照约定月息3分支付自2012年元月至2013年2月的十三个月利息共计19.5万元。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保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开通审理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孙彤、李云杰向原告王春军借款,并由被告贾文平、张廷闯进行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春军 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孙彤、李云杰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孙彤、李云杰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孙彤、李云杰抗辩称已经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的部分,应该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属于债务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已经履行就不应再反悔,原告不负有返还义务。对于未履行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文平、张廷闯辩称仅是中间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保证书担保意思明确,责任充分。保证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还,愿替借款人孙彤代还,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3日,已经超过还款时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贾文平、张廷闯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彤、李云杰偿还原告王春军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贾文平、张廷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530元,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孙彤、李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玥 审 判 员 殷 玉 伟 陪 审 员 刘 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宛 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