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靳喜泽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8:09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喜泽,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喜泽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喜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靳喜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KP805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子靳××)沿偃师市火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口乡大口村路段5km+502m处,驶入路左,与对向偃师市大口乡山张村张××驾驶载乘其妻王××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喜泽、靳××、张××、王××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同日,张××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靳喜泽、靳××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靳喜泽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实行右侧通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靳喜泽让路过的同村人温××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靳喜泽也随同救护车去了医院,期间公安人员口头将其传唤到案。 民事部分,被告人靳喜泽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靳喜泽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14204.26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对靳喜泽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喜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梁××、张一×、温××、赵××的证言,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和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物损失的估价鉴定,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死亡医学、火化及户口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无前科证明,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喜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靳喜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案发后能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喜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菊环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