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与被告马龙、马法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4
原告任某与被告马龙、马法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3:32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任某,男。

法定代理人:任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许垒,鄢陵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马龙,男。

被告:马法根,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因与被告马龙、马法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建民、委托代理人许垒,被告马龙、马法根及委托代理人李水建、陈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3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马龙驾驶被告马法根的豫KZT788轻型普通货车在鄢陵县柏梁镇大路王村前街东西道路中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道路上的行人原告任某相撞,造成原告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24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材费800元,共计164749。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

被告马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请法院审查;4、被告马法根已支付原告665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

被告马法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马龙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过高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龙驾驶豫KZT788轻型普通货车在鄢陵县柏梁镇大路王村前街东西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任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任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花去医疗费1333.1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花去医疗费59928.26元;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花去医疗费4498.30元。期间,原告任某分别在许昌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48.5元;在郑州九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膝关节固定器械,花去800元。2013年5月3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任某双眼低视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右眼睑轻度下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任某右眼斜视矫正治疗的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时,被告马龙受被告马法根指派驾车外出催要债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法根支付原告任某现金52100元。

本案肇事车辆豫KZT788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法根,其与被告马龙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原告任某及其父母户籍均在鄢陵县柏梁镇大路王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龙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将原告任某撞倒,导致原告受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龙受被告马法根指派驾车外出催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马法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法根负责赔偿原告。

原告任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4808.21元(1333.15元+59928.26元+4498.30元+1148.5元,扣除被告马法根已支付的52100);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82天,按30元每天计算82天;原告起诉请求1800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为准);4、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按10元每天计算82天);5、护理费5701.58元(25379元/年÷365天×82天×1人,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计算82天);6、残疾赔偿金78249元(7524.94元×20年×52%,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起诉请求78249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为准);7、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铺助器具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144478.7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宇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下余损失共计24478.79元(144478.79元-120000元)由被告马法根负责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马法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24478.79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其他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3594元,原告任某承担404元,被告马法根负担3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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