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彭营超与被告李大成、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7:38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彭营超,男。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大成,男。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堂,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营超因与被告李大成、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营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成、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营超诉称:2012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大成驾驶豫K8178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行驶至鄢陵县张桥乡十字街南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EU521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K817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674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豫K81786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虽是裕华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李茜茜,裕华公司对该车并未实际支配权。本起交通事故,裕华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豫K81786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裕华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另外,豫K81786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免赔15%。 被告李大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大成驾驶豫K8178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张桥乡十字街南向东拐弯时,与原告彭营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EU521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鄢陵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大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彭营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8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EU521轿车的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3067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彭营超驾驶的豫KEU521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彭营超。被告李大成驾驶的豫K81786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裕华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李茜茜,双方属挂靠关系。豫K817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营超与被告李大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大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营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大成作为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裕华公司或李茜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彭营超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裕华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裕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大成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彭营超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车辆、物品损失30674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彭营超车辆、物品损失2000元;下余车辆、物品损失28674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李大成应赔偿原告彭营超20071.8元。但鉴于豫K817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于被告李大成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负担。因豫K81786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营超85%,即17061.03元;下余15%即3010.77元,应由被告李大成负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彭营超19061.03元;被告李大成总计应赔偿原告彭营超3010.77元。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营超车辆、物品损失共计19061.03元; 二、被告李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营超车辆、物品损失共计3010.77元; 三、驳回原告彭营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17元,原告彭营超负担567元,被告李大成负担10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