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涛诉被告魏国胜、刘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7:16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622号 |
原告张涛,男,汉族。 被告魏国胜,男,汉族。 被告刘世强,男,汉族。 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涛诉被告魏国胜、刘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刘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魏国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世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魏国胜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世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国胜未答辩。 被告刘世强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暂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张涛与被告魏国胜、刘世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国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被告刘世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国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世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魏国胜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魏国胜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强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国胜偿还原告张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世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刘江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孝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