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继星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6:50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继星,男,生于1988年11月14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继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继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晚,被告人贾继星与徐××、张××、杨××、段××(均已判刑)等在顾县镇营房口“于小鱼炒鸡店”喝酒。当晚23时许,张××、徐××酒后又到隔壁“百姓饭庄”吃饭,因张××将饭店内的一个凳子碰到,与在该饭店聊天的张一×发生口角,徐××遂给贾继星打电话,称惹气哩让都过来,贾继星、段××、杨××到场后段××踢张一×一脚,张一×跑掉,段××随追赶张一×,期间贾继星、徐××、张××、杨××殴打与张一×一起聊天的徐一×,致徐一×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一×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同年8月23日贾继星和其他同案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贾继星7000元),徐一×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贾继星及其他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3年4月24日,贾继星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继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一×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一×、徐二×、徐三×、李××、原××、徐四×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徐××、张××、杨××、段××的供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继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贾继星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分主从;贾继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继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