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益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4:01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平刑终字第12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益民,曾用名李义民,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益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益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李益民醉酒后驾驶豫D26293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烟风路计生委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昌一X驾驶的豫DAY0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昌一X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昌二X摔倒在地,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昌一X报警,李益民在知道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益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检验,李益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5mg/100ml。2012年11月29日,李益民与昌一X方达成赔偿协议,李益民赔偿昌一X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另查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90号郭X盗窃一案卷宗中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询问韩一X、焦XX、郭X、韩二X的笔录等证据材料显示,该案系焦XX的丈夫韩一X于2013年1月10日报警并提供了监控录像,2013年1月14日,郭X在其子韩二X的陪同下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益民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19时35分许,其酒后驾驶豫D26293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烟风路计生委门口路段时,撞到了前方两轮摩托车的尾部,将摩托车连人带车撞倒。 2.被害人昌一X证实:2012年11月28日晚上,在汝州市烟风路计生委门口路段,豫D26293号面包车撞到了其驾驶的豫DAY008号两轮摩托车的尾部,其赶紧拨打“110”、“120”报警。 3.证人贺XX证实:2012年11月28日,其和李益民一起吃晚饭时,李益民喝了大约半瓶白酒。 4.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118号李益民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李益民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5mg/100ml。 5.李益民与昌一X达成的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2012年11月29日,李益民与昌一X方达成赔偿协议,李益民赔偿昌一X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6.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90号郭X盗窃一案卷宗中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焦XX的丈夫韩一X于2013年1月10日报警,报案内容为:2013年1月8日,郭X到汝州市纸坊乡姚楼村焦XX卫生室买药,因焦XX外出,该卫生室无其他人,郭X将焦XX放在卫生室药房的桌子抽屉拉开,将焦XX放在抽屉内的1300元现金偷走。2013年1月14日,郭X在其子韩二X的陪同下投案。 7.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90号郭X盗窃一案卷宗中韩一X、焦XX、郭X、韩二X询问笔录证实:该案发生后韩一X于2013年1月10日报案并提供监控录像。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益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益民在知道昌一X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认定2013年1月10日,李益民反映他人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侦查办理犯罪嫌疑人郭X涉嫌盗窃一案提供了重要线索的事实,以及李益民认为其应属立功的辩解,经查,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90号郭X盗窃一案卷宗中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询问韩一X、焦XX、郭X、韩二X的笔录等证据材料显示,该案系焦XX的丈夫韩一X报警并提供了监控录像,后郭X在其子韩二X的陪同下投案,与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李益民认为其属立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李益民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益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益民上诉称:1.其向汝州市纸坊乡派出所提供郭X盗窃一案的线索,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2.昌一X无证驾驶是诱发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没有予以考虑。3.其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认罪态度好,后果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益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李益民提出“其向汝州市纸坊乡派出所揭发郭X盗窃一案的线索,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汝刑初字第90号郭X盗窃一案卷宗中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韩一X、焦XX、郭X、韩二X的笔录证实该案系焦XX的丈夫韩一X报警并提供监控录像,后郭X在其子韩二X的陪同下投案,与李益民提出的该案系由其提供的线索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益民提出“昌一X无证驾驶是诱发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没有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昌一X虽确系无证驾驶,但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李益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昌一X无证驾驶没有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益民提出的“其属自首、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等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在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二审不再予以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中 立 审 判 员 秦 蔚 鸽 审 判 员 张 丰 奇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静 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