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春明、田路康、张小亮、陈小旺诉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3
原告田春明、田路康、张小亮、陈小旺诉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6:42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田春明,男。受害人之丈夫。

原告田路康,男。受害人之次子。

原告陈小旺,男。受害人之父亲。

原告张小亮,女。受害人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何长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中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春明、田路康、张小亮、陈小旺诉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明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6时30分,朱新社驾驶豫P6F900(豫P2X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佃路段超前方同方向行驶陈小暖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将陈小暖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倒,右后尾车轮将陈小暖轧死,电动车被毁的交通事故。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查证,豫P6F900(豫P2X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伤害意外险。陈小暖被轧死后给其丈夫、孩子、父母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被告人除支付15000元丧葬费外再无任何补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000元(已付),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8000元,抚养费13732.96元,赡养费37741.05元,车辆损失费3299元,其他费用5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572125.4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由于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外,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理由:虽然驾驶员证驾不符,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第二,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其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购房发票,不能认定存在真实的购房关系。被告提供了电业局的书面证明和水电工的证言,证明水电均是近期开户,户名是田春民;第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外,受害人死亡的,不存在误工误时费用;第四,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299元,没有经过评估,难以认定具体数额;第五,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按三十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第六,因驾驶员朱新社已被羁押,将被判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不应超过5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需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P6F900/豫P2X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朱新社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汽车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签章证明保险公司已进行了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且驾驶人朱新社证驾不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可以豁免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第三,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与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30分,朱新社持有B2驾驶证驾驶豫P6F900(豫P2X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佃路段超前方同方向行驶陈小暖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将陈小暖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倒,右后尾车轮将陈小暖轧死。该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新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暖无责任。肇事车辆P6F900(豫P2X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李小学,该车挂靠于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P6F900(豫P2X20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限额分别为50万和5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者朱新社已支付田春明丧葬费16000元。

受害人陈小暖兄弟姐妹四人,其有两个孩子,长子已成年。陈小暖与原告田春明系合法夫妻关系。田春明于2011年10月2日购买了平舆县陈蕃市场第四幢三层东户住房。陈小暖系农业户口,原籍为平舆县玉皇庙乡大宋村委田万庄,其从2011年8月份开始在县城打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投保单、行驶证、户口本、火化证、证人证言、购房合同、夫妻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人还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所以保险公司不仅要尽到提示义务还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豫P6F900/豫P2X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朱新社虽然证驾不符,但保险公司在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均看不出其对相关免责条款用文字、符号、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予以特别提示。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虽然在投保单上签章,但其签章确认的仅是保险公司向其解释了免责条款的内容,而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签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是复印件,虽然原告及润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看不出其对相关免责条款用文字、符号、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予以特别提示。所以,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受害人陈小暖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县城打工,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408852.4),抚养费13732.96元(13732.96×2÷2),赡养费37741.05元(5032.14×15÷4×2=37741.05),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474.01元(抚养费+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四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费用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误时费8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为4000元。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进行评估,车辆损失费3299元不予支持。其他费用5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赔偿额共计549326.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29326.41元。由于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四原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田春明、田路康、陈小旺、张小亮各项损失549326.41元。

二、驳回四原告田春明、田路康、陈小旺、张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审  判  员    蔡清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