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芦红梅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3:52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初字第26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芦红梅,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红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晨,被告人芦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9时许,在老城镇三里庄村芦红梅家中,被告人芦红梅与其弟媳卢XX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芦红梅将卢XX牙齿打伤。经鉴定,卢XX的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芦红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芦红梅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6982.28元,当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芦红梅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公正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9时许,在沈丘县老城镇三里庄村被告人芦红梅家中,芦红梅与其弟媳卢XX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芦红梅将被害人卢XX的牙齿打伤。经法医鉴定,卢XX的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卢XX受伤后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17260.3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芦红梅的供述:“ 2011年10月22日啥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我弟媳卢XX因琐事在家发生纠纷,我们双方都抓住对方的头发厮打了起来。后来两个人都倒地上了,她咬我的左手大拇指,我在挣脱过程中也不知道怎么碰到她的牙了”; 2、被害人卢XX的陈述:“在我和我大嫂芦红梅争吵中,我不注意的时候,她用砖打了我的头一下,后又朝我嘴上砸了一下,当时我的牙掉了两颗。后来我报案了,家人把我送到医院救治”;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2日下午7时许,在家中听到有人乱就出来了,看到芦红梅和卢XX在吵架。后来芦红梅用砖头朝卢XX头上砸一下,又朝卢XX嘴上砸了一下,当时看到卢XX的牙掉了两颗; 4、证人王一X的证言,证实当时看到芦红梅和卢XX互相撕扯着对方的头发,把二人劝开后见卢XX头上出血了,后她家人把卢XX送医院了; 5、证人韩XX(沈丘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2日晚8时许,其在医院值班时,患者卢XX被家人拉去就诊,经检查卢XX头部有约5cm伤口流血,口腔内脱落牙两颗,松动一颗。开具药方后,病人没有在那治疗就回去了; 6、被害人卢XX脱落牙齿的照片; 7、沈丘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对卢XX的诊断证明书; 8、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卢XX牙齿脱落损伤属轻伤。 9、被害人卢XX的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红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红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及项目:医疗费17260.3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064.22 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83.02元,住院61天),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440元(每天每项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共计25164.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属亲戚关系,本案系由于家庭矛盾纠纷而引发,同时被告人芦红梅当庭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红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芦红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各项损失人民币25164.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冲 审 判 员 崔 岩 审 判 员 郭 慧
二 O 一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