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文秀与李德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6:2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734号 |
原告曾文秀,女,1984年8月9日生。 被告李德刚,男,1986年11月5日生。 原告曾文秀与被告李德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文秀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凡吾、人民陪审员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文秀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肇庆市务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名李××,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接触不多,我对被告性格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生活习性不一,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7年起,被告对女儿李××不理不问,也不看望,双方异地务工,一年当中难得见面二、三次,2010年10月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后,我非常气愤,随后回湖南省宜章县娘家生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德刚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名李××,2010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双方异地务工,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原告现在广东东莞务工,月收入2000多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高枧街居委会证明、证人曾昭忠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文秀与被告李德刚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军 审 判 员 孟凡吾 人民陪审员 杨芳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