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路金福诉被告韩守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3:32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743号 |
原告路金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守印,男,汉族。 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路金福诉被告韩守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福的委托代理人贾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守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韩守印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韩守印偿还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韩守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韩守印向原告路金福借款75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并向原告出具的了借条及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守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韩守印借原告路金福款75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守印偿还原告路金福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刘江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孝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