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柴桂霞诉被告李红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2:16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528号 |
原告柴桂霞,女,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红建,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柴桂霞诉被告李红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桂霞、被告李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桂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恶习不改,经常打麻将,时而彻夜不归,原告多次苦口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横加指斥,轻则摔盆打碗,重则辱骂伤身。2012年8月份,被告因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不仅偷去原告5.8克金戒指一枚、绿宝石两颗、金钢笔五支,且烧掉原告的劳动档案一份和集邮册一套,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三番五次到原告上班的路上堵截,用侮辱人格的手段去单位闹事。2012年9月27日中午,被告去原告单位对原告进行暴打,后经红旗派出所处理,被告并因此被红旗派出所拘留3天。以上种种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希望。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后,双方性格不合,人生价值观念差异太大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并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建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偷原告的东西,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所称的债务是否属实。 针对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陈述2012年10月份起诉离婚时申请法院调取过报警记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认为报警记录是事实,派出所也对其进行了拘留处罚。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马××当庭证言一份、李红建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人证明:2012年夏天,李红建说车坏到滑县,需要修机器,借给李红建20000元,钱还没有还。 2、证人刘××当庭证言一份、李红建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人证明:2012年4月中旬,李红建说需要交房租,我借给李红建10000元,钱还没有还。 3、证人常××当庭证言一份、李红建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人证明:2012年7月份,李红建分两次向我借钱,第一次说孩子上学借20000元,第二次说拉西瓜借我20000元,给我打有借条,钱还没有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借钱我都不知道,三个证人都和被告认识,是互相串通好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份证明条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均有异议。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未举证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2012年10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明确表示无债务,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生效判决,本院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荣升牌冰箱一台、四组合沙发一组、五组合大衣柜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液化气一套、电磁炉两个、锅碗瓢盆一套、椭圆餐桌椅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 2012年9月27日中午,因被告嫌原告不回家,被告到原告单位找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向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本应倍加珍惜,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双方在发生矛盾时未及时有效的沟通交流去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0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为了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挽救这个来自不易的家庭,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双方却未加珍惜,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婚前和婚后所有的财产,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柴桂霞与被告李红建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均归被告李红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桂霞负担75元、被告李红建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王合福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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