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乐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4:15 |
|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瀍刑初字第5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乐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200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乐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乐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董乐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正骨医院,在住院部1号楼电梯内趁人多之时,将被害人罗××子口袋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董乐乐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乐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潘 力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潘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