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德全诉被告麻开芳、董静静、谢培华、董心安、麻创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3
原告甄德全诉被告麻开芳、董静静、谢培华、董心安、麻创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2:02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甄德全,男。

被告麻开芳,男。

被告董静静,女。与麻开芳系夫妻。

被告谢培华,男。

被告董心安,男。

被告麻创业,男。

原告甄德全诉被告麻开芳、董静静、谢培华、董心安、麻创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开芳、董静静、谢培华、董心安、麻创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德全诉称,被告麻开芳与妻子董静静,于2012年2月15日购买挖土机借款10万元,担保人麻创业、谢培华、董心安。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按期归还不计息,否则按月息3%计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归还欠款10万元;利息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以被告麻开芳为借款人,原告甄德全为被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今借甄德全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小写)10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公历2月15日(农历1月24日)至2012年公历12月15日(农历11月24日)到期,如到期不还按百分之三月利息计算,到期归还所借之现金。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及超期利息。担保人:麻创业、董静静、谢培华于当日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甄德全在协议上注明:(借款用于购买挖土机);(备注:按期归还借款内不计息。否从借款之日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对于担保人董心安,甄德全陈述为:“2013年4月15日其扣麻开芳挖土机时,麻开芳岳父董心安在该协议上签为担保人,并写上:2013年4月15号董心安提62000元,即承诺先给6.2万元,其同意把麻开芳挖土机放走后董心安并没有给付6.2万元。”借款10万元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一份,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麻开芳向原告甄德全借款有借款协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麻开芳、董静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请求的10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麻开芳、董静静共同偿还。谢培华、董心安、麻创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虽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开芳、董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甄德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计息)。被告谢培华、董心安、麻创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留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单永金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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