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闫海平诉被告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1:34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192号 |
原告闫海平,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艳,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海平诉被告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告祖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2011年3月18日,被告祖艳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11月底归还。2011年12月份原告要求祖艳还钱,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给被告打了个欠8个月利息的欠条。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祖艳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并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原告本金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祖艳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但借款是因为原告诱骗被告做传销,被告没有本钱,才向原告借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祖艳向原告闫海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海平现金肆万元整(40 000),祖艳,2011.3.18。被告祖艳于2011年12月份向原告祖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闫海平每月壹仟贰佰元整(1 200),从3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共玖仟陆佰元(9 600)祖艳2011.3.18”。被告祖艳至今未归还原告闫海平本金40 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闫海平书面放弃欠条上约定的利息9 600元,要求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祖艳在开庭时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闫海平引诱被告做传销,被告祖艳才向原告借钱,原告闫海平认为该录音内容不全,其是被告姐姐祖华的诱导性发问下回答,被告向其借钱时说得是开饭店,应以借条为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祖艳向原告闫海平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视为被告祖艳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祖艳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闫海平要求被告祖艳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海平放弃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视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闫海平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祖艳辩称该借款是原告诱骗其参加非法传销,其才向原告借钱,经查被告仅提供一份录音证据,并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明知该款是用于非法传销活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祖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海平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海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祖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