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已科犯非法拘禁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0:19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已科,男,1994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3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昆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已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爱梅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已科及其辩护人付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梁已科因怀疑其母亲被马爱梅骗走,到马爱梅家以其奶奶找马爱梅商量其母亲的事为由,将马爱梅骗至其家中。被告人梁已科的父亲梁光明(曾用名梁大垛,另案处理)在院内先对马爱梅进行殴打,随后梁光明将马爱梅拖至堂屋东间对马爱梅进行控制。期间,梁已科、梁光明对马爱梅殴打、侮辱,致使马爱梅身体软组织损伤累计占体表35%,经鉴定,马爱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3日16时许,被害人马爱梅趁梁光明熟睡,从梁家跑出后报警。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爱梅与被告人梁已科及其家人庭外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梁已科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爱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爱梅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梁已科的刑事责任,对梁已科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已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爱梅的陈述、证人李XX、韩XX、张XX、李一X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手机短信内容、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老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已科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已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已科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已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建达 审判员 韩 冲 审判员 崔 岩
二O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彭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