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长红诉被告李和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3
原告余长红诉被告李和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1:2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余长红,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和虎,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原告余长红与被告李和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云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李和虎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和虎驾驶的豫R6K830号轿车,沿镇平县镇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杏山大道交叉口北300米处,与余长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余长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李和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由于病情严重,转南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天。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中医院、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包括住院天数、护理医嘱等情况。2、美德利家纺公司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状况。3、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李和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4、杨xx的证言、证人马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护理人员杨xx的每天收入120元。5、医疗费票据12张,计4745.3元。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因未及时报案而现场破坏,涉及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否是李和虎及驾驶人是否饮酒无法查实。2、如果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缺乏证据证实。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分项计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和虎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真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垫付原告3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

被告李和虎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一份,证实该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原告女儿书写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李和虎垫付原告3000元。

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对医专附院的出院证记载的病休6个月至1年的期限有异议,认为病休的期限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称无书写人签名,不符形式要件,对月工资应提供工资表,且与原告名字其中的红字不符,因原告误工的具体损失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李和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发生事故时未及时报案,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缺乏依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称证言人杨xx应到庭接受质证,对证人马xx陈述原告的丈夫每天工钱12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护理费计算有相应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称票号为0561928的上面无付款人的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采信,卧龙区王景诊所处方及其他10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和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和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和虎驾驶的豫R6K830号轿车,沿镇平县镇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杏山大道交叉口北300米处,与余长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余长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和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手损伤,左肩软组织损伤。转南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手外伤,贫血,全血细胞减少。原告花医疗费共计4435.8元。被告李和虎驾驶的豫R6K830号轿车在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03171422350010250015383,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李和虎垫付原告3000元。

另查,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和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和虎驾驶的豫R6K830号轿车在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35.8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应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0天=568元。原告请求21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0天×1人=695.3元,原告请求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0天=200元,原告起诉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0天=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99.1元。原告余长红要求的车损,因事故车辆没有经鉴定部门定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应当予以精神抚慰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未及时报案,而现场破坏,因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余长红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被告李和虎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余长红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李和虎已垫付的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99.1元。(含被告李和虎已垫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李和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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